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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偉(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時

間間隔密接、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固表示:希望可以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2項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林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5/15 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47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投簡字 第338號 115年度上易字 第254號 判決 日 期 114/07/30 115/07/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投簡字 第338號 115年度上易字 第254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09/03 115/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89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4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