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 請 人即被告父親 吳宗益被 告 吳崑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宗益為被告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監所突發急性蜂窩性組織炎,經戒護急診住院多日,而監所環境不利就醫,密閉環境極易再度復發感染,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事。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無力籌措高額保證金,聲請人與被告願全力配合「禁用網路」、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最嚴格替代處分,請准以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特質,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極有可能因金錢誘因而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審酌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因四肢出現多發性水泡及膿疱,於115年8月31日、9月1
日戒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115年9月1日住院接受治療,同年9月7日出院,出院狀況為「改門診治療。傷口穩定。疼痛緩解。生命徵象穩定」,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5年9月17日函檢附之被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出院病歷摘要在卷為憑。是被告雖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但經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後續門診治療應足資給予其適當醫療措施,縱若身體狀況仍有亟需至醫院就診或住院,於必要時亦得由執行機構進行戒護就醫診療。堪認被告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必要之醫療照顧,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