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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書僑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備註欄「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1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1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備註欄「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1號」,顯係誤寫,應為「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1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誤繕為「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1號」,核屬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更正):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99、6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4年2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97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