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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115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及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璇(下稱被告)戶籍登記地苗栗縣苗栗市龍岡19之4號為舊的租屋處,無法領取任何信件,且未覓得新租屋處,即先搬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是前夫家為案件行進中短暫居住),開庭時法官也有詢問,確認確實有長輩可以簽收。但因長輩入監服刑,於5月份時前夫回臺時才發現通知,被告才趕緊去派出所領取。被告印象中有呈報苗栗市○○里○○街00號這個處所,當時是邊唸給書記官輸入電腦檔案,但8月份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時,書記官說檔案裡沒有北安街12號這個地址,和書記官確認後一併刪除高苗里966巷這個地址資訊,另外新增北安街這個地址。依被告的認知被告有呈報住址,也住○○○○○街00號這裡,為什麼沒有收到任何公文,導致被告錯失了上訴期間,懇請再予查明清楚,准予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並改由我信封上的地址收件(苗栗市○○里○○街00巷00弄0號)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稱之「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意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或爭執送達是否合法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均不合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參照)。

另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仟元及洗錢之財物18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8日審理時陳報居所「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並確認為指定送達地址(其後並無陳報其他居住或送達地址)。故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宣示判決後製作判決正本,並依法交付郵務送達至上開被告居所,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3月11日寄存於被告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本院11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管轄之派出所,依法於115年3月11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因被告上址居所與本院非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4月15日(該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而被告遲至115年7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稱係有呈報苗栗市○○里○○街00號這個處所,為何未就

該處所送達,因而導致未能受領本院判決等語。惟查,⒈被告雖稱於115年5月份知悉文書送達後始領取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書正本,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已於115年3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領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不影響本件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及上訴期間之起算。

⒉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已指定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亦

知悉本案諭知將於115年2月25日宣示判決,本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收受狀態,縱其因係短暫居住於其陳報之居所,或因居所原可協助其收受文書之親友因故無法協助,惟為維自身權益,亦應積極與本院聯繫查詢關於判決正本之收受送達情事。然被告於115年4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並未變更指定送達地址或陳報其他居住或送達地址,且未注意或依通知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亦又未積極與本院聯繫查詢關於判決正本之收受送達與案件是否確定之情形,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難認合法,且其聲請回復原狀亦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