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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蔡侑宸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侑宸(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全部已判決(均詳卷),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14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並未說明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究為何等案件,況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