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孟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9月21日彰檢智執乙115執聲他1666字第1159059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孟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以彰檢智執乙115執聲他1666字第1159059049號函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該指揮明顯流於形式、無視受刑人客觀上面臨之急性致命醫療風險,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人道精神與受刑人生命權保障,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裁定撤銷原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裁定確定前,命彰化地檢暫緩發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應拒絕收監;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仍應於傳喚日到案執行,由執行之監獄依據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經獄方醫療團隊依法定程序評估是否適宜入監執行。
三、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受刑人向彰化地檢聲請暫緩該署115年度執字第6474號案件刑罰,惟彰化地檢經查受刑人前另案已經同意暫緩執行,後又犯本案,所請本案暫緩執行部分礙難准予一節,已就不同意暫緩執行之裁量原因加以說明,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之情事,並無違法或顯有不當之情形。又受刑人主張其罹患疾病,有既定且不可中斷之重大專科療程,若強行發監將惡意中斷治療,導致執行有喪失性命之虞云云,惟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處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決定,亦或直接轉由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此均為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須待受刑人於傳喚日到署執行後,由執行之監獄評估是否適宜入監。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彰化地檢115年9月21日彰檢智執乙115執聲他1666字第1159059049號函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請求,並請受刑人於傳喚日到署執行,由執行之監獄評估是否適宜入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