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嘉寶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嘉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嘉寶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10月5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1740字第11235號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14日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詹嘉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至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7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3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1月28日 115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9號(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3號(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5年8月6日 115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0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6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