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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子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子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子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10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表繕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5年10月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行為次數共2次、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24日、113年12月15日;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薛子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偵字第4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11日 115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5月7日 115年3月25日 (不得上訴)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25號(115年度執緝字第490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87號(115年度執緝字第49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