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AM THI QUY(中文名:林詩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000000001(中文名:林詩貴,下稱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固定居所,願意和被害人和解,被告之母親一人在臺中工作,被告想先出去把母親安置好,請讓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被告一收到通知會立即向法院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自
白不諱,且有卷附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並據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與我國連繫因素不高,於境外有
親友及住居所而具有相當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接應管道,足認其有離境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㈣至被告所稱其有穩定之工作及固定居所,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其母親一人在臺中工作,想先出去把母親安置好等情形,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其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委由他人安頓其母親或代其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茲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