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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綜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綜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綜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許綜仁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5、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5年1月28日表示,請鈞院落實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主義,俾勵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避免受刑人遭受責罰不相當之嚴苛,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給與受刑人最有利的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暨斟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