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紹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紹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黃紹綸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擇定再審之訴訟方向及理由,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53條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又同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雖無明文,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欲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經斟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原因,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及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之卷宗範圍: ⒈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⒉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⒊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地檢移交證據清冊證據資料(一) ⒋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地檢移交證據清冊證據資料(二) ⒌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地檢移交證據清冊證據資料(三) ⒍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地檢移交證據清冊證據資料(檢證55至檢證62) ⒎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檢辯論告及辯論簡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