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115年度聲字第17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定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定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定棋(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居有有定所,亦無造成重大社會法益之侵害,且被告自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懇請鈞院體恤被告之父親年近八旬,體弱多病,臥病在床無人照料,給予被告適當金額先行交保,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另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量刑上訴,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核閱全
案卷證,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王興」等人叫我去收過連本次是8次款,前7次有成功等語,可見被告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9月24日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應有保全審判與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未能消除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疑慮,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本案羈押原因並非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憑,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固定住所,認其無逃亡之虞,尚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所稱關於其父親需受照顧等情,並非本案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