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峻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並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且自羈押以來,痛定思痛,深感悔悟,請准以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0月6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裁定自115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