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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韋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更助字第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韋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經鈞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抗告而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115年執更助六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5年3月24日,羈押120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4年11月24日,然鈞院115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上開執行指揮書漏未扣除,重複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顯然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以115年

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36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即應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甚明。

㈡聲明異議人所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5年執

更助六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等節,查執行檢察官另已核發之115年執更助六字第217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已載明「2.註銷本署115年8月25日115年執更助六字第217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原判決均沿用。3.參與定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36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應予扣除,本件尚應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且該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亦於115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並由聲明異議人親自簽收,有115年執更助六字第217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送達證書在執行卷可稽,可見115年執更助六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已註銷而改以115年執更助六字第217號之1執行,是115年執更助六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已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