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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郭力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郭力仁(下稱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