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受刑人陸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罪,罪質相異,間隔時間約5個月,受刑人目前28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陸立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87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0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6月11日 115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5年7月25日 115年8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78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7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