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佳容代理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又本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狀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李佳容(下稱被告),並記載該案之選任辯護人為代行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羈押,其聲請人仍應以被告名義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
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9月24日訊問後,依據卷内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案卷核閱明確。
㈡被告雖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顯示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又依被告供述及其手機內截圖資料,被告尚有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成功之情事,起訴書猶載明被告收取其他10餘名被害人款項總金額達新臺幣1000餘萬元,惟因其他10餘名被害人身分不明,無法列入本件起訴範圍等情(見起訴書 具體求刑欄之說明),則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取款車手,非惟詐騙告訴人,且欲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院值日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坦承犯行,並無串證、逃亡之虞云云,惟本件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為羈押原因,縱令其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羈押與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