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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偉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合併定執行刑,於113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未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復又為賺取報酬而於114年12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替詐騙集團尋覓及租用機房處所、經常性收取人頭門號SIM卡之包裹,管理、維持DMT設備運作順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屬集團性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參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得替代,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陳稱父母年邁、且患有疾病,需其返家照顧並安排雙親療養事宜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照顧父母、安排療養等事宜,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