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翊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翊宸(下稱被告)因一時不慎,為詐團話術所累而為本案犯行,現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認不諱,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前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妻子育有1名6歲幼兒,現任妻子因被告羈押中而欲與被告離婚,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痛定思痛,對自己所為懊悔不已,懇請鈞院就個案情狀,允被告以適當金額具保,讓被告能於執行前先返家認真工作,承擔為人父對家庭所應負擔之責任,將家中經濟支撐後再行面對所犯罪刑。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請以具保代替非必要之羈押手段,被告亦願定期向住居所就近之警察機關報到,以消鈞院允被告具保後之種種疑慮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
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6罪),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並轉交
上手之工作,共犯6罪,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之犯罪前科,現亦另涉加重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本案被害人數為6人,顯非偶發性、單一性之犯罪,被告所為
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經濟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合法、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其以犯後認罪、家庭狀況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不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判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