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韋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韋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韋哲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5年1日3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及重傷害致死等,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2月10日至12日間,其侵害均為個人身體、生命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馮韋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 112.12.12. 112.1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8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判決日期 114.05.27. 114.11.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22. 114.12.0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