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龍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龍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3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犯罪動機、性質及時間均屬相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龍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5年3月18日 115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3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2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23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