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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鴻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鴻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鴻國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5年1月8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0○0號,由其同居人等簽收,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5日115中分堂刑竟115聲18字第00120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二第791至800頁)可憑,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均有併

科罰金,即各判處罰金27萬元、30萬元、30萬元、68萬元,惟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以1,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日數分別為270日、300日、300日(計算式:270,000元÷1,000元=270日、300,000元÷1,000元=300日、300,000元÷1,000元=300日),附表編號2以2,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日數為340日(計算式:680,000元÷2,000元=340日),依前揭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而本件經本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0萬元,其折算之勞役期限達600日(1,200,000元÷2,000元=600日),已逾1年,依前揭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