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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豐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蔡豐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可佐,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自承因家裡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故日後為經濟所迫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侵害法益、本案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情,仍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雖以被告需返家處理家事為由,請求具保停押等語,惟該事由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