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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UNG MARC YIK SHUN(中文名:梁亦舜)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中文名:梁亦舜,下稱被告)因涉加重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由本院羈押中;被告雖為外國人,然其護照業已遺失並經申報在案,被告無逃亡之能力及動機;被告之父母在臺已有固定住所,足以監督被告行為並促使其遵期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熟識,亦無聯繫管道,於本案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被告之父母亦幾乎每日前往探望被告,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年紀甚輕,不諳世事,不慎遭人利用而誤觸法網,且身心狀況不穩定,僅高中畢業尚有參與香港地區大學考試之必要,攸關被告未來之發展,於一審時亦曾提出願以超過被害人受損金額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此對被告家庭亦非輕微,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上之心理拘束力,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配合配戴電子監控等羈押替代手段,懇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押等侵害較輕之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機會等語。餘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再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籍人士,無固定之住所,且本案有多次取款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而被告因前揭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0

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嗣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5年10月29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在家屬不知情之情況下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之個人行為並非其家屬所得全然知悉或控制,且離開臺灣未必僅有合法從海關出境一途,尚難僅以護照已遺失、家屬願意陪同及監督,即逕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案所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於入境臺灣後為整體詐欺計畫中之監督其他車手取款行為、收水、自己擔任取款車手,且已有數次取款之行為,其所參與者為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細膩,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況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行動裝置亦非難以取得,被告仍非不得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與共犯聯繫,倘經釋放,無法排除被告再淪為詐欺車手的可能,即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就同一詐欺之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㈢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等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然被告所稱前情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因素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其家屬願以100萬元具保,及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各節,無法影響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心證,故此部分所陳尚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