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文翔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入所後已深刻反省,也知道必須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但被告為單親家庭,從未離開0歲的女兒身邊,亦有年邁的父母需要照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在服刑之前將家中事情安頓好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重刑,且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仍可上訴,並未確定,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在供不特定人出入之舞廳內販賣毒品與在場舞客,且在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販賣毒品犯行至遭查獲為止,足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亦重大,是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與被告是否應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非羈押要件考量事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