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金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聲字第1939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金洋(下稱受刑人)因未諳法令且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數次判決,數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但每判一條就合併一次,導致數次判決,數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每定應執行刑一次,就要重新評價一次,亦有雙重重覆評價之違誤。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法院亦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有
罪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而於民國108年8月7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有該裁定網路查詢列印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本案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有雙重重覆評價之違誤等,請求本院撤銷原確定,並請檢察官重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所指摘者,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而係對本案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服,卻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確定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