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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鄭民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民崇(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係爭執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中之法律認定,以及臺中市政府之行政程序及處分,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其聲明異議之客體,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已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