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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 請 人 林義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即應審查其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二、經查:㈠聲請人林義昌之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

後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觀其聲請意旨,其所聲請之影音光碟時間並非屬審判程序,而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案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之訊問程序,經核其真意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院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為裁定後,聲請

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有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聲請交付前述案件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係於115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書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影音光碟,有其刑事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首開法律規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