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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115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鈺瑛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林佩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戴鈺瑛(下稱被告)曾自承於本案查獲前亦有提領款項情事,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惟被告先前提領之款項實係本於買賣虛擬貨幣所得之交易價金,被告並非明知為詐欺贓款而擔任犯罪集團車手提領,故難僅因客觀上有提領外觀,即逕認必然該當加重詐欺之實行行為,且迄今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述被告或其交易對象施用詐術,相關司法機關就該等款項亦查無任何通報列管或告發情事,被告自偵查中遭裁定羈押迄今,亦未曾有任何警察機關因其他提領情事而向看守所借提詢問,益徵該等款項確屬正常買賣金流。是以,非可將一般涉及虛擬貨幣兌現、提領之交易模式,逕行認定被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家中尚有八旬高齡獨居母親,平日生活全賴被告照料,自被告遭羈押迄今,被告母親失去生活重心與照護資源,近日更因年邁體衰致身體多處病痛,亟需被告返家陪伴照顧。被告於羈押期間發覺自身下頜腺部位增生兩至三處腫塊,經醫師診斷需另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詳盡檢查,被告此等迫切之醫療需求,顯難於監所內之醫療環境中獲得妥適治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權之核心意旨,足見本案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並全程積極配合調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之期間僅短短數日,涉案情節輕微,非本案審理範圍之其餘款項實屬虛擬貨幣正常交易,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與羈押期間,已深切悔悟、法治觀念亦有強化,客觀上絕無再與詐欺集團接觸之可能,再犯危險性顯已消滅,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顯已逾越保全後續程序之必要程度,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被告願提高具保金額至新臺幣(下同)8萬元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實質干預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此已足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6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向警察偽裝之被害人收取50萬元,參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集團性之犯罪組織,依其人員、組織、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又被告所涉犯者既為具分工性之多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及網路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除本次遭查獲外,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有面交共8次,共收取黃金500克、345萬元,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所為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經濟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仍有對被告繼續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㈤、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醫療需求,無法於監所內獲得妥適治療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現罹之疾病,尚非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有羈押之必要,其以犯後認罪、家庭狀況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不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判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