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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白鎮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否則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白鎮魁(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其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算,原至同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次週一即同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從而,抗告人逾法定抗告期間提起之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