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翌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翌恩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翌恩(下稱:被告)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現二審審理程序亦已結束,不論判決結果如何,被告均願接受所判處之刑期,並遵期到案執行。被告於本案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遭羈押至115年2月28日經原審法院命限制住居釋放及自115年7月3日因通緝到案遭羈押迄今,共遭羈押5個多月,一審判決之有期徒刑7月僅剩1月餘,倘鈞院再予減輕,被告顯已實質上受完徒刑之執行,故被告如能交保或限制住居,斷無逃逸而讓保證金遭沒收或讓自己再遭通緝之理。本件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懇請惠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後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5年9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案已羈押近6月,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參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10月21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改以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00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