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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順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3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順堂(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中低收入,請求申請修改為1年2月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因發給有期徒刑1年4月的指揮書,但聲明異議人已執行3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267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即應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甚明。

㈡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已執行3個月、請求換發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之指揮書等節。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5年度執更字第3705號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部分已載明「已執畢有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15/07/10」、執行期滿日「116/09/09」等語,有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可見檢察官於執行時已有扣除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且刑期係自民國115年7月10日開始起算,顯已包含聲明異議人所稱已受3個月執行部分,經核於法要無違誤,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