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凱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聲請補發判決書正本、聲請付與卷宗電子光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凱任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蕭凱任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凱任(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因聲請人發現本案存有法定再審事由,擬依法提出刑事再審。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重製、複製本案全案偵審卷宗、原審卷宗證物之電子紀錄光碟(卷宗光碟),同時聲請交付各該審理庭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以利撰擬再審聲請書狀與事實對照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8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等。經核:
㈠聲請人已表明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聲請所需,係為主張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重製、複製本案全案偵審卷宗、原審卷宗證
物之電子紀錄光碟(卷宗光碟),依據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惟為兼顧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避免權利濫用,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案件卷宗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案件各該審理庭
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為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確定時間為110年8月3日,聲請人遲至115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聲請期限,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