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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渝琁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渝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渝琁(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

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身為幼兒園之教保員,應本於其專業,以耐心與愛心照顧、教育年紀僅為小班、中班生之幼童,其竟僅因欲加速幼童吃飯速度,或其他生活細故,而為如附表所示對幼童為強制、傷害之故意犯罪,又恐因其不當管教遭家長發現,又對年幼孩童為恐嚇犯行,致幼童身心靈受創嚴重,兼衡受刑人到案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受害幼童及其家屬達成調解、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內部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陳渝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5月(3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前某日 110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 110年9月間某日中午 110年11月24日 111年1月18日(2次)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36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39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判決案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