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林義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林義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使用,請求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案件卷宗第63至65頁,並請求檢閱、付與卷內96年度彰檢榮和聲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之門號與聲請人案件相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期間完整版之譯文,以利再審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之範圍內,自聲請人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其餘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請求付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間完整版

之譯文內容,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96年3月20日至3月2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該裁定內說明譯文內容之範圍,即同案被告洪宗榮之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中所指:「本院於99年8月5日審理並傳訊證人丁靖作證後,聲請人之同案被告洪宗榮之辯護人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該局96年3、4月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對聲請人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實施通訊監察之全部監聽譯文,及於執行上揭通訊監察期間,有無調取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至3月26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料(見99上更㈡7卷第148至149、155至156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3日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復並檢送如通訊監察譯文共10頁,再說明:『本案於96年3月29日查緝林義昌到案後,渠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即未有其他譯文,是以函復通訊監察譯文從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另本局未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至96年3月26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併此敘明。』(見99上更㈡7卷第165至175頁)。是以,該案中確有如聲請人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之自96年3月20日至3月2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

㈡惟聲請人又向本院再次聲請付與門號0000000000號完整版之

譯文內容,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並於裁定內容中明確說明、記載:「該次通訊監察書上記載許可監聽期間為『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至96年4月17日上午10時止』,但是被告於96年3月29日11時0分就被逮捕,所以被告從『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至96年3月29日11時0分』的確可能有其他通訊對話被監聽到。但是那些通訊內容可能沒有被製作成譯文,或者已經製作成譯文但是沒有被挑選附入偵查卷內。因為檢察官本來就有篩選證據之職責,至於那些檢察官沒有挑選出來製作成譯文的、或者已經製作譯文但沒有被挑選出來附在偵查卷內的,都是檢察官認為不重要的、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的對話。既然該偵查卷內沒有所謂『完整版譯文』,本院亦無從交付。」等語。

㈢此外,除前2次聲請外,聲請人早於109年間聲請交付「本院9

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偵查卷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卷證影本」,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3號案件受理後,調取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全卷,且以遠距訊問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中之聲請人進行訊問,並逐一提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之偵查全卷等卷宗資料,向聲請人確認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後,於109年2月27日裁定准許付與其全部之聲請,包含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卷內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09年2月10日109中分道刑惕109聲273字第10900057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中檢達檔字第151730號函、本院109年2月24日訊問程序筆錄、109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均已影印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卷內,見109年度聲字第957號卷第29至33頁、第63頁、第65頁、第81至83頁、第101至106頁);聲請人復以本院付與上開等資料有遺漏為由,再行聲請交付同上卷證影本,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以:「本院上開109年度聲字第273號一案,所裁定准許付與聲請人之卷證資料中,已然包含聲請人本案所聲請付與之卷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已影印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卷第104頁),並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查全卷影本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卷第139至459頁)可資查考。聲請人本案以其先前聲請有遺漏為由,再次重複向本院聲請前開同一通訊監察譯文影本,且未釋明有何再次重複付與相同卷證影本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駁回其聲請確定。

㈣從而,依聲請人歷次聲請內容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卷

宗觀之,可知上開等案件卷內均無受刑人所謂與聲請人案件相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期間完整版之譯文,本院自無從付與;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案件卷宗第63至65頁之資料,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准許付與,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再次重複付與相同卷證影本之必要性,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