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順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順利(下稱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案情業已全程交代完整、清楚,更極力配合警方提供所有詐騙集團之資訊、對話紀錄等以利警方調查,足見被告均無隱藏犯情、幫助詐騙集團隱藏資訊及逃避犯行之動機;又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遭羈押前,曾兩次經警方致電聯繫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接受警詢、等待檢察官偵查,由此亦可顯現被告並無逃亡及繼續犯罪之動機及想法,爰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提出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15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易科罰金,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刑之執行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而遠離詐欺犯罪。再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4年11月間加入以「LINANDY(林安迪)」、「XUAN」、「Jason」、「林專員(瀚)」、「KOB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上繳予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其涉案期間自114年11月初起至115年1月間,前後長達約3個月,被告自承收款約8次(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持續性、反覆性地從事同一類型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參與此種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有同類型詐欺前科且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於本案中持續參與犯罪組織長達約3個月而反覆收款多次,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雖以其歷次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主動提供詐騙集團資訊等詞置辯,惟被告於訴訟上坦承犯行及配合調查之態度,與其日後有無再為相同犯罪之虞,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推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使羈押原因消滅。至被告辯稱其於羈押前曾兩次主動配合警方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足見無逃亡及繼續犯罪之動機云云,惟本院羈押被告係以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據,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被告此部分所指,與羈押原因無涉,亦無可採。

㈢本院復斟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情節,其所為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