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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漢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漢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回覆表示:受刑人對於法院裁定及相關法律程序均表尊重,願依法負擔相關責任,惟因近年工作機會不穩定,收入減少,經濟狀況有困難,生活及家庭基本開銷負擔沉重,短期內難一次繳清全部款項,實屬情非得已,非惡意拖延;為表達履行義務之誠意,受刑人願自准許之日起起,每月固定繳納新臺幣5000元,分期清償至全部履行完畢,並保證按期繳納、絕不再延誤,請斟酌受刑人目前實際經濟困境與還款誠意,准許分期繳納或給予適當寬緩期限,以利逐步清償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5年1月27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189字第1052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1至5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又受刑人就定執行刑之意見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惟是否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依職權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均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陳漢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鴐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2日 107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3日 114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0月6日 114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6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7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