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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茂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茂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茂昌(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殺人未遂罪各1次,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另案113年執緝字第438號欲請家人易科罰金,請勿與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於刑事陳述狀另稱:受刑人所犯115年度執字第1492號、114年度執字第4030、11270、16855號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請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之刑加以審查;至於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殺人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日前一周前某時許迄113年3月1日 113.0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480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 第1497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592號 判決日期 113.12.10 114.08.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 第149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6075號 確定日期 114.01.20 114.12.24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403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149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