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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浩哲選任辯護人 周伯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浩哲(下稱被告)自幼由祖父母帶大,祖父母年紀已大,祖父近期因腳退化住院開刀,被告甚為擔心。被告的小孩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被告尚未與未婚妻登記結婚,目前尚未抱過自己小孩。被告已將重回詐騙集團的後路斬斷,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希望服刑前可以有一點時間陪伴家人,被告願意戴上電子腳鐐、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自115年9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乃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本院判決書可查,足認被告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被告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居於指揮地位,並非偶然涉入單一犯罪,其於偵查中復自承曾於114年10月至115年2月間,多次前往柬埔寨詐欺機房學習招募詐欺車手,此亦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運作已有相當程度之接觸及參與,綜合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前述多次赴境外學習詐欺事項之具體情節,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社會安全防衛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親人及家庭狀況等情,與其否仍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自難據為准許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僅憑其稱已斬斷重回詐騙集團後路之單方說詞,即認其已無再犯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