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詠聖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犯後態度良好,甚至被告於偵查中全程配合檢方辦案,主動供出宋政龍、彭仲偉、黃輝旺等人之犯罪事實,且因而查獲彭仲偉之犯行,相關案件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從而已杜絕毒品危害之流通,益徵被告有悔悟、無逃避責任之心;又本案原審諭知主文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無逃避而接受裁判之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符,另參酌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7號、103年度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之見解,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請審酌上情,准予諭知具保;末就被告於案發前本有固定之住居所,並與家人同住,有年邁祖母需照護,被告現因羈押而與家人分隔無法見面,懇請裁定准許以一定金額交保,如法院尚有疑慮之處,被告願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每日定時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114年1月間,因另案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即於114年4月間再犯本案犯行,且以本案所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堪認被告確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無逃避而接受裁判,有固定
之住居所、與家人同住且有家人需照護等情,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評價、身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非法院審酌是否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