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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疑義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庭葦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被告連庭葦(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對於該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連庭葦之科刑部分撤銷。」、「連庭葦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該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確定,有上述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稽之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意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繳納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未就被告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有疑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等語,惟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納犯罪所得,經法院予以適用該規定減刑並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確定後,該繳納之犯罪所得倘未經法院諭知沒收時應如何處理,要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如何依法處理之職權,顯非聲明疑義所得審究之範疇。是檢察官執前詞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