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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㈠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均在臺灣生活,是被告應無逃亡可能。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對自己之犯行已承認,並說明清楚,且積極配合警方之偵辦,又本案並未有任何證據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縱然釋放被告,被告也無法變更或湮滅證物,當對本案審理無任何影響。㈢又本案係針對量刑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主張任何調查證據,被告在本審亦願當庭認罪,坦承不諱,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㈣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使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重大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之;被告雖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但並無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仍不應動用如此強大之強制處分權,以維被告人權。綜前所述,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執行,及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是不應動用如此強大之強制處分權,以維被告人權,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既、未遂罪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移審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係為警循線被動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5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此有原審判決書、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2494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2頁、第43至47頁)。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11月17日宣判,惟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同類型詐欺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因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本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為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