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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世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世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世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經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民國115年2月5日由受刑人親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114年10月8日宣判),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戕害自己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1月16日,犯罪時間相隔2月餘),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蔡世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114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9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114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不得上訴) 114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89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700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