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文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4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文錦(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應執行之合併刑,屬特別之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之人格流露,合併刑之宣告,係就犯罪人本身其所犯之各種罪的綜合判斷,故法院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所犯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後態度坦承之悔意及考量刑法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數罪合併定刑制度,內部功能係依據罪責相當原則循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按實施新法以來,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其所犯27次詐欺,依次判決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執行有期徒刑刑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取財7次,各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109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強調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差異性及其重要之程度,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始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以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結果更質正當,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之功能,請求給予從新從輕之量刑,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不能僅因其請求意旨有未臻明確之輕微瑕疪,即率予不為處理或任意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觀諸本件受刑人向原裁定法院所提出之書狀,其書狀固記載為「聲明異議狀」,惟案號欄則係記載「113年度抗字第320號」(本院卷第7頁),又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受刑人所提出上揭書狀全文所載內容,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是聲請人具狀之真意,實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54號執行命令聲明不服,此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明確,有本院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聲明異議案件處置,實符憲法維護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抗告,仍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0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裁定分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且前開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以113年執更字第4054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4054號之執行指揮乃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