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柏任被 告 吳耀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聲請處分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柏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耀東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其擔任取簿手導致聲請人及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請求查扣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逕行變賣,以償還聲請人所受之損失。
㈡聲請人請求查扣被告及配偶、直系親屬名下之現金、動產及不動產,逕行變價後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以得聲請發還之人,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限。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請求將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予以查扣、逕行變價,以賠償聲請人之損失。惟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被告於該案件僅就量刑提起上訴),非本案扣押物,且聲請人亦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故其聲請扣押該行動電話並逕行變價,於法未合。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請求查扣被告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之財產,並予以變價處分等語。然聲請人對被告僅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尚未對被告取得任何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前,對於被告所有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等)並無任何執行請求之權利存在,自無從請求查扣被告所有之財產,甚至將其變價後所得,賠償給聲請人之理。至於被告之配偶、直系親屬,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更遑論有權處分被告配偶、直系親屬之財產。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扣押被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之財產,並予以變價等情,顯然於法無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