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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宏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俱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完全相同;復觀其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及113年6月5日,相隔約1月半餘。受刑人各次犯行雖非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具備一定之獨立性,然亦非相隔一長段時間後所為,又其犯罪型態、手段及目的均具高度同質性,若逕予機械式相加其刑,難免有悖於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衡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效應,基於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之刑事政策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前述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並受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 表:受刑人李宏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40、17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1月29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14日 115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6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7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