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亦城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亦城(下稱被告)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中,被告有意籌措款項與被害人母親和解,請求具保外出籌措和解金,以彌補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為此,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等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且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主要客觀事實亦坦承部分犯行,足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期並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能,堪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15年6月4日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在案。㈡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2年,被告經宣告之刑期並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嚴重危害,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仍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聲請意旨雖稱有意籌措款項與被害人母親和解,請求具保外出籌措和解金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被告是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其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