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鄭又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又誠有固定住所,涉犯本案前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無逃亡之事實。又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推諉自身責任,於民國114年8月5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3萬205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積極、持續與被害人和解,迄今和解32位被害人,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支付和解金額達577萬元,無逃亡之必要。再者,被告自114年2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迄今已逾1年3月,相關手機均遭扣押、沒收,早已與國外犯罪集團斷絕聯繫,經此偵審教訓,深感悔悟,當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犯罪情節固屬重大,然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亟待被告撫育,為惕勵被告自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併予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維公益及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狀末有「邢建緯律師」印文,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又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已裁定自同年5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及自同年7月1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
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致使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動機隨之增加。參酌被告身為詐欺集團幹部,熟稔操作虛擬貨幣及跨境資金移轉,先前曾頻繁出入柬埔寨等境外地區、在境外設置機房及處理金流,有能力在境外生存、建立人脈及籌措資金,較一般人具逃亡之優勢條件,是以被告在境外活動經歷及組織背景,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涉及境外機房及虛擬貨幣金流之斷點,具有高度隱密性與專業分工,衡以被告在該組織居於核心角色,對於與大陸盤口聯繫及跨境資金移轉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具備人脈網絡及潛在聯繫管道,難以因遭羈押即全然斷絕。況詐欺犯罪本具獲利迅速、管道便捷之特性,在原有犯罪網絡猶存且獲利誘因極大之情形下,極易萌生鋌而走險、利用既有資源重操舊業之動機,足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諸被告所涉為跨國化、集團化、大規模之詐欺組織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車手或集團底層所可比擬,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具有境外資源與組織能力,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風險甚高,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被告坦承犯行或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