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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晁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第二審案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晁瑜(以下稱被告)羈押已超過2年,母親罹患癌症末期,被告身為獨子卻未能陪伴母親至最後,終身良心不安,以被告家庭現況,實無逃亡之虞,請給予其自新及陪伴家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復由本院於115年5月6日裁定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上訴第三審,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駁回其關於「罪刑(宣告刑)」之上訴,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足徵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

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主張母親罹患癌症,重病臥床,若未能交保,恐無法及時陪伴在側等情,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