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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柏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對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15年5月28日值日法官之羈押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所犯並非重罪,被告亦無任何通緝紀錄,於起訴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已知認錯,積極面對司法,並無逃亡跡象,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何逃避司法審判、刑罰執行之意思。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一般,亦無多餘資力,被告並無逃亡能力。被告已離婚,尚有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若被告逃亡,將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見,被告自知其中利害,並無逃亡之動機,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輔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環、手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115年5月28日移審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案件審理。被告經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後,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前後不一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尚非全然甘於接受本件罪責,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實防免被告逃亡,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暨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家庭因素等情,縱認屬實,仍與羈押必要性審查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